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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初字第4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初字第4号
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德清县,住所地德清县××××号。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何××不服被告德清县作出的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德清县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以德清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已被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负担。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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