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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测试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戚××。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曾××。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测试设备厂(以下简称××厂)因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州市吴兴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未明确特定对象,关于招商引资工作及中介奖金问题亦非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的受理以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条件,××镇政府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厂请求××镇政府支付中介奖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厂的起诉不予受理。
××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厂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厂是××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特定对象。2、招商引资工作及中介奖励问题,属于行政允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裁定认定××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未明确特定对象、招商引资工作及中介奖金问题亦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厂的中介引荐,引进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到××镇投资住宅开发项目,××镇政府允诺对中介人××厂给予招商引资奖励,这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允诺,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厂要求××镇政府履行行政允诺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辛 坚
代理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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