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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潘XX,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14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X,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潘XX不服原上海市卫生局(现职责已划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X、被告上海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X、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编号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但由于该答复系被责令重新作出的答复,普陀卫生局作出该答复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故被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确认普陀卫生局的答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因酒醉摔倒,被120急救车送往上海市普陀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急诊就医。到达医院后,其已处于酒精中毒第三期(昏迷期)状态。XX医院急诊医护人员未尽到应有的诊治义务,仅对潘X的眼外伤作出处置,便将其送往该院留观室输液。之后的当班护士也未尽到对危重病人监测的注意义务,使潘X因醉酒不治引发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最终离世。在潘X生前,XX医院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在此之后,XX医院并未给死者家属一个合理的交代,反而在2010年12月上旬,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伪造出一份与事实相反的《XX医院急救病人记录单》(以下简称记录单),以推卸责任。该记录单显示潘X入院时是神智清醒的。此时,尸检报告已确定醉酒为潘X的死因。
  2010年12月原告向普陀区卫生局投诉,要求查处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但普陀区卫生局一味纵容、包庇XX医院,推脱履行职责。后在其上级机关干预下,才于2011年3月25日以其卫生监督所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了一个答复,认定记录单系当班护士在潘X从救护车被送往抢救室时当场作出的病情真实记录,该记录单系XX医院内部岗位管理文书,未发现该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的现象。原告对该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普陀卫生局重新作出答复。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4月16日方对原告作出第二个答复,该答复仍坚持第一个答复的意见。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复议期间,普陀卫生局从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和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调查结论。此外,复议查明XX医院从未制定过执行填写记录单的书面制度,即正常情况下,当班护士不会填写记录单;而且已封存的原始病历表明,潘X入院时已处于乙醇中毒第三期,不可能处于神智清醒状态,即从病理诊断上表明记录单所记载的神智清醒的内容是虚假错误的。据此,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采信原告的举证,支持原告的主张。但被告采取回避的做法,其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没有一句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说理,仅是简单引用、概括普陀卫生局的陈述和结论,并最终认定普陀卫生局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虽然被告以普陀卫生局的答复超过合理期限为由,确认答复违法,但这仅是针对答复程序而言,被告对实体问题是持肯定态度的。此举实质上是为了袒护普陀区卫生局,既违背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初衷,也与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会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卫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针对XX医院存在伪造记录单的行为,向普陀区卫生局进行投诉。其投诉的理由为:1、记录单记录的潘X的精神状况是不真实的,与病历及尸检报告矛盾;2、记录单并非医护人员当场制作,而是XX医院事后制作;3、XX医院提出该记录单是为了证明其在本次医患纠纷中没有过错,其具备伪造记录单的主观故意。
  被告辩称,由于复议被申请人普陀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答复,违反了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确认该答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外,原告起诉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共有三项,除撤销普陀卫生局的答复外,还包括对XX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进行查处,将普陀卫生局包庇XX医院、未按期作出答复,以及应做好的善后工作向有关行政单位通报。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事实,不能支持原告的后两项复议请求。普陀卫生局曾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过两次答复,第一次答复因主体不适格被撤销,第二次答复因超期被确认违法。但就事实调查而言,普陀卫生局对XX医院的相关医护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此外还调取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以下简称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已尽到了审慎调查的义务,确实无法认定XX医院存在原告投诉的行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XX医院作出处罚。针对原告投诉所依据的三点理由,被告认为,上述理由是原告的一种推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记录单系伪造。对于原告提到的记录单制度问题,XX医院的解释是,这一做法是向普陀区中心医院学习的改革举措,并没有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记录单仅是作为内部管理文件使用。被告对这一解释予以认可,并提出普陀卫生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还发现了许多其他病患的记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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