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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2)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证据
  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送达普陀卫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普陀卫生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4、被告组织复议双方进行调查的笔录;5、原告要求被告推迟案件调查时间的书面请求;6、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7、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复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二、事实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证据:1、普陀卫生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中的证据包括:普陀卫生局病历真实性投诉登记表1张、普陀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18张(含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XX医院现场检查笔录、对XX医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张、调查附件材料15张(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询问人员的身份、资质证明、委托书)、普陀卫生局委托工作人员参加复议审理的委托书;2、被告组织复议双方进行调查的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普陀卫生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包括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28日两次对XX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两次均发现数百张其他病患的记录单,也查到了潘X的记录单,上述记录单均未作为病史资料归档保存,这一情况验证了XX医院的解释。针对原告提出的急救当时潘X的精神状态不可能清醒的主张,普陀卫生局向XX医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同时调取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上述调查反映的情况并不能验证原告的这一主张。此外,普陀卫生局针对当值医生在为潘X诊疗过程中未书面告知其风险的行为,向XX医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最终确认了普陀卫生局对事实的认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主要可以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XX医院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第二部分是两次现场检查笔录,第三部分是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对第一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二部分证据,2011年3月8日的现场检查只查到了2月份的急救单,但是3月1日-8日的急救单并未查到,但第二次现场检查却查到了当年3月份的急救单。现场检查中还查到了潘X的急救单,但这与询问笔录中刘兵的陈述矛盾,刘兵表示医院已将潘X的急救单提供给家属,但家属未归还。因此,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的内容并不真实。此外,即使普陀卫生局在2011年确实查到了其他病患的多张同类记录单,也并不能表明在2010年潘X急救时就已经有了记录单这种材料,而且医院到现在也未提供与制作记录单有关的规章制度。对于院前急救病历,真实性请求法院查明。该证据系普陀卫生局第一次作出答复后,在第一次复议中提出的。上面虽然记载潘X神智清楚,但这并不能表明其到达XX医院后的神智也是清楚的,因为醉酒状态的发展是分阶段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普陀卫生局的答复。
  针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原始病历记录单;2、护理记录。证明潘X进院的时候处于醉酒昏睡状态。其中原始病历记录单显示,当时医生要对潘X做眼部缝合,需要签字,而签字的人员并非潘X,是其陪同人员。3、尸检报告,证明潘X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三倍,摔倒之后半小时内不会处于清醒状态。4、情况说明,证明潘X家属与XX医院当时是希望将所有病史资料封存。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了该份文书,XX医院在医患纠纷发生之初就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此外,在复议调查过程中,原告要求提供有关XX医院建立记录单制度的证据,但始终未能见到。
  原告在向普陀卫生局投诉以及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提出过上述证据,本案中,被告也将上述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予以提供,故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起到足够的支撑,原告的结论仍属自己的分析推测。填写记录单的做法是XX医院从普陀区中心医院移植来的,并没有形成具体的规章制度。记录单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潘X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院时的精神状态。根据院前急救病历的记载,接诊时潘X是清醒的,接诊地到XX医院的行车时间很短,刚到达XX医院后,便由接诊护士对其情况进行判断,认定其神智清楚,并作出记录。至于之后的病历记录单和护理记录则又是对新情况的记录。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调查所询问的对象均是XX医院的工作人员,而该医院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故并不能单独根据询问笔录认定潘X入院时的精神状态;同样,也不能单凭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在潘X入院时,XX医院已经建立了记录单制度。但结合院前急救病历的记载,并结合急救车接诊地与XX医院的距离等因素,不能排除潘X刚入院时神智清楚的可能,也不能当然认定记录单系事后伪造。加之上述两项证据均为客观、依法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故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一并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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