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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5号 (3)
  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得到确认,普陀卫生局以及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考虑,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潘X于2010年10月23日晚间因醉酒摔伤,被120急救车送往XX医院就诊。XX医院接诊医生对潘X的眼外伤进行处理后,对其进行输液观察。次日凌晨1时15分,潘X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对潘X的死因作出鉴定结论:潘X系心脏肥大、冠状动脉心肌桥等病变合并乙醇中毒,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根据原告的要求,XX医院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6日封存了潘X的客观病史7页、抢救记录、护理巡回记录、滴速卡,上述证据均由XX医院保存。后原告发现在上述封存资料之外,还存在一份XX医院急救病人记录单,其上记载潘X于2010年10月23日23时入院时神智清楚。原告认为,该记载与病历及尸检结论存在矛盾,且该记录单并未被一并封存,而是XX医院事后出示,加之XX医院在未实际送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前,便让患方签署送达回执,存在逃避责任的嫌疑,故该记录单应属XX医院事后伪造。据此,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普陀卫生局信访投诉。普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3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年3月8日对XX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2011年3月25日,普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经调查未发现XX医院在书写潘X病史中存在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现象。原告对这一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答复的主体存在瑕疵,故作出了撤销答复,并责令普陀卫生局重新答复的决定。
  普陀卫生局于此后对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未发现潘X的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象;2、审核中发现XX医院在对潘X的诊疗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患方医疗风险,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责令XX医院改正;3、告知原告解决其与XX医院之间医疗事故争议的途径。原告对答复中仍认定“未发现潘X的记录单存在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现象”不服,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普陀卫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卫生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延期通知书,通知其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2年7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与普陀卫生局进行调查,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潘X的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呼救地址为铜川路XX号。XX医院的地址为桃浦路XX号。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适当。被告主张本案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决定虽然未改变普陀卫生局答复所认定的事实,但其确认违法的决定仍对该行为效力的完整性产生影响,难谓没有改变,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普陀卫生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是否正确。对此,应当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普陀卫生局经调查获取的证据,以判断是否能够认定XX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审查普陀卫生局及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应有的调查义务。在证据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可以为其投诉的理由提供一定的支撑,但是结合XX医院当日接诊医护人员对潘X情况的描述、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中有关潘X神智的记载,以及急救车接诊地至XX医院之间的距离(特别是急救接诊的时间已近晚间23时)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排除潘X到达XX医院时神智清醒的可能。而且关于饮酒者神智是否清醒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仅是一个判断标准,不能当然认为急救护士当时一定会作出与原告相同的判断。故记录单的内容并不能被当然认定为虚假记载。潘X的记录单虽然未被封存,但未封存所影响的是该记录单在双方医患纠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事后伪造。原告认为XX医院在送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之前,便让患方签署送达回执,表明其早已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这一主观故意也促使其事后伪造记录单,对潘X的状态作虚假记载,这一观点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与记录单是否为事后伪造也并不必然发生关联。此外,填写记录单也并不一定需要有成文的制度作为依据。因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尚不能得出XX医院存在伪造行为的结论。普陀卫生局在本案中除了对XX医院进行两次现场检查,对该院多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以外,还调取了院前急救病历作为证据,其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义务。在未收集到能够证明XX医院存在伪造行为的证据,且已收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又与原告主张相反的情况下,普陀卫生局对原告作出本案的答复,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妥。被告在复议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听取了各方意见,已尽到复议机关的调查义务。在此基础上对事实作出认定,亦属正确。鉴于普陀卫生局的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错误,但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该答复违法,适用法律当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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