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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6号
  原告滕XX,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XXX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XX,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XX,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滕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XX中心(以下简称“静安X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X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第三人静安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X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静房裁(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X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获许可拆迁静安区X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滕XX承租的上海市万春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为26.49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798元(以下币种同)。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416元;按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和《静安区X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弄XX号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春都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0元,房屋总价633,962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1,077,084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滕XX、子:滕X、女:滕A;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滕XX妻子白XX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迁入本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决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静安X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滕XX,下同)于春都路XX弄XX号X室、春都路XX弄XX号XX室两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被申请人另行支付申请人34,121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上述二、三款项结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2,171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52-54号搬迁到本市春都路XX弄XX号X室、春都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五、本市万春街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滕XX诉称,本人所在的万春街X街坊动迁基地于2009年7月6日发放第一轮(拆迁意愿)征询单,得到97.78%的同意率(总计452户,其中公房376户,私房76户)。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拿到正式的经公示的《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征询签约期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80%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实施房屋拆迁。签约户数未满80%,暂停改造工作,拆迁人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然而,到了2010年3月4日,基地签约率仍然只有71.5%,并未达到80%,但动迁工作却未按规定停止。《调整意见》、《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推进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中均强调了《安置方案》的重要性,特别是《试点工作意见》。《安置方案》应当是拆迁工作中最重要的一环,也是拆迁中的唯一依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一旦公示生效就不得违反。签约期内签约率未达到80%,被告受理拆迁人的申请便无依据。《关于原则同意静安区调整X街坊签约生效比例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不能代替《安置方案》,且原告也不知道该批复是否已经过公示,是否应当得到被拆迁人的知晓和同意。此外,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就基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组织听证,也未就评估结果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裁决程序违法。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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