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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6号 (2)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可拆迁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认为该方案是合法合理的。对于原告提到的签约比例问题,被告认为:第一,本基地自2009年9月29日获得拆迁许可,经批准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8日,本案受理裁决的申请以及作出裁决都是在合法的拆迁期限内。上海市房管局在延长拆迁期限时要求被告加强拆迁基地的管理工作,表明拆迁工作正在合法有效进行当中。第二,签约比例来自《试点工作意见》的规定,基地在签约期内的签约率超过了三分之二,虽然未超过80%,但经过静安区政府同意以后,已将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而且在调整前还向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旧改领导小组”)请示,并获得了同意的批复。该批复本身也符合《试点工作意见》的规定。据此,基地旧改工作已正式启动。第三,《试点工作意见》指出,该意见是探索旧区改造的新机制,在试点过程中对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区应当与市有关部门及时沟通。静安区政府原来确定80%的签约率是将其作为一个工作目标,以体现大多数居民的利益。将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也符合《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而且基地的签约率目前已经超过80%。综上,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具备合法性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静安X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诉讼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在拆迁过程中,双方真正的争议在于,第三人提出用两套房屋安置原告,但原告要求三套房屋,其要求不符合安置方案。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并无异议。
  二、程序证据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身份及拆迁资质等;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2年12月6日被告组织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出席,但双方调解不成;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认可裁决书其已经收到,但送达回证上注明其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送达人员只是直接将裁决书交给原告,并未要求原告签字。调解笔录注明原告拒绝签字也与事实不符,但笔录内容大致与原告当时表达的意思相符。对此,被告表示,既然原告已收到相关文书,送达效力就不受影响。原告对调解笔录内容并无异议,被告也无必要向原告隐瞒笔录。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组织听证。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存在误读。《裁决规定》明确,受理裁决时签约比例未达20%才需要组织听证,但被告受理本案裁决申请时,签约比例早已超过20%。
  第三人对被告的裁决程序并无异议。
  三、事实证据
  1、静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通知、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3、户口簿、调查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状况;
  4、《试点工作意见》、《调整意见》及《安置方案》,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安置规定;
  5、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份)、复估函、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被告表示其是根据2012年9月10日重新作出的分户报告单作出的裁决;
  6、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议书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源的情况;
  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申请裁决前多次找原告谈话,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8、《万春街X街坊工作情况》,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3日,基地签约比例已达87%以上;
  9、告居民书、《批复》、公示照片及第二轮征询期内签约居民公示照片,证明该拆迁地块签约率已达2/3以上,符合启动旧改规定,且已公示。
  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基地签约比例未达到80%,拆迁工作应当暂停,裁决的前提不具备,事实认定也就无从谈起。原告并未看到《批复》的公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其是真实且经过公示的,对被拆迁人也不应具有任何拘束力。因为《批复》只是政府机关内部文件,不对外发生效力。从程序上讲,只有当地方政府发布了公告进行公示,才会对外发生效力。同时《批复》将《试点工作意见》中有关原则上签约率不得低于总户数三分之二曲解为签约比例达到居民总户数三分之二即可使拆迁协议正式生效。因此,《批复》不能推翻《安置方案》的规定。《万春街X街坊工作情况》显示地块内共有房证448卡,缺乏依据,该情况并不可信。且签约期满,签约比例并未达到生效标准。此外,《安置方案》中并未设立附加期,如果要适用附加期,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并公示才能适用,但拆迁人却单独决定适用附加期。对于分户报告单,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并未委托鉴定。对此,被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鉴定,该评估结果是指评估单价。根据原告在裁决调解过程中的表述,以及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答辩状,原告实际是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异议,因此不需要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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