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66号 (3)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四、法律依据
《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以及《调整意见》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试点工作意见》及《调整意见》之规定,基地签约比例应当达到80%,否则就应暂停改造。
第三人对被告裁决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告居民书(十)、拆迁人的裁决申请书、裁决书、《安置方案》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除此之外,原告还于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告居民书、告居民书(六)、告居民书(八)、静安区政府网站登载的《我区首个运用新机制动迁基地X街坊旧区改造签约征询超过三分之二》新闻截图,证明动迁部门一直强调签约比例应达到80%,旧改方能启动,但截至签约期满,签约比例并未达到80%,旧改仍然被启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裁决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为维持;3、被告对原告复估申请的答复,其上写明原告签收第二份分户报告单的时间;4、《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该意见稿中对签约延长期作了规定,但正式《安置方案》却没有这项规定,所以应当认定签约期限不包括附加期;5、《关于再次延长“静安区X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显示截至2012年3月2日居民的户数为490户、签约率为87%;6、《关于静安区X地块动迁改造首轮征询统计的函》,显示应发征询单总户数为452户。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判决书已于“被告辩称”部分载明,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
此外,原告曾于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相关文书送达的见证人到庭作证,以核实送达的情况。鉴于相关文书原告确已收到,且已在期限内行使了诸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申请复估等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已无出庭必要。另,原告还曾对静安区X街坊旧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的设立和职能表示异议,经本院出示相关批复,原告表示不再存有异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X中心因静安区X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滕XX承租的上海市万春街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合计居住面积17.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798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416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29日留置送达原告。后评估机构根据原告变更后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于2012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分户报告单,增加了对底层走道部位单价的评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收该分户报告单,并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复估。评估机构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认为该评估结果符合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状况,客观、合理。按照《调整意见》和《安置方案》公示内容,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1,150,873元;安置房屋:1、春都路XX弄XX号X室,建筑面积59.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0元,房屋总价443,122元;2、春都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40元,房屋总价633,962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1,077,084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滕XX、子滕X、女滕A;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滕XX妻子白XX于2011年7月由四川省迁入本处。
另查明,在签约期内,静安区政府下设的动迁管理办公室曾向市旧改领导小组请示调整签约生效比例。2010年2月经市旧改领导小组批准,静安区X街坊签约生效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书(十)明确:X街坊旧改地块,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签约征询结束,为期三个月,有319户居民签约,签约率为71.5%,达到上海市启动旧改的规定比例。
再查明,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调解。双方于通知时间到场,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2013年1月5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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