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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66号 (4)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基地签约期限是否可以包含附加期,以及在签约期内未达到《安置方案》确定的80%生效比例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受理裁决申请以及被告的裁决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与《安置方案》对于签约附加期规定不同,但参照《试点工作意见》对附加期的规定,在签约期内,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进入签约附加期(1个月)。因此,签约附加期并不需要《安置方案》的特别规定,属于当然的法定期限。
  对在签约附加期满后,签约比例未达到80%的情况下,被告能否受理裁决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试点工作意见》的规定,各区政府有权确定签约生效比例。本案中,静安区政府对这一比例最初确定为80%,但在期限内这一比例未能达到。鉴于《试点工作意见》本身具有对旧区改造新机制进行探索的性质,且已有71.5%的住户签约,故静安区政府下设的区旧改主管部门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经区政府同意向市旧改领导小组反馈了这一问题,请示将签约比例调整为《试点工作意见》规定的下限三分之二。市旧改领导小组作出原则同意的批复,该批复已经过公示。在此基础上,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决定启动旧区改造,已具有相应的依据。告居民书(十)也向地块内居民告知旧改已按照调整过后的比例启动。在主管部门明确旧改已正式启动的情况下,鉴于第三人与原告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裁决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受理裁决申请不具备合法前提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对《万春街X街坊工作情况》显示的目前基地签约比例已超过87%表示质疑,认为作为计算依据的总户数存在不确定。对此,应当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旧改部门已发送的多份告居民书、致居民的公开信,以及签约征询期内公示的签约居民情况等证据可以印证该工作情况所提到总数,而且该工作情况明确的是基地内共有房证448卡,最终补偿安置正是以有效房证为单位,实施“一证一签协议”,故应当认定该工作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认为被告在裁决前应组织听证的意见,不符合《裁决规定》有关签约比例不足20%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评估结果异议委托专家鉴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实质是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异议,并未对评估单价表示异议,而评估结果仅指评估单价,故原告的异议不属应予委托鉴定的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对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送达申请书副本、组织调解、作出裁决及裁决送达等环节的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裁决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亦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裁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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