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5号 (2)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宋X就拆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陈XX(已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二人,户籍户主宋XX,侄子宋X。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华江支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阁楼9.8平方米,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没有签字,且是2012年9月6日送达,表明是被告为了裁决而伪造的;原告享有拆迁回搬的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阁楼因高度不足,不能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早于2009年11月1日已向同住人宋XX送达,后又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名不影响送达的完成。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40号],用以证明裁决用房属本市五类地段。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陈XX(1994年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后客6平方米、后楼7.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评估价为221,980元。2012年8月23日,评估机构对江宁路XX弄X号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评估单价为24,450元。被拆迁房屋同住人为宋XX、宋X。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宋XX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宋X协商不成。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宋X可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本市华江支路X弄X号X室位于本市五类地段内,房屋产权人为XX房地产公司,该房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40,736元,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为115,976元。
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26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裁决书。
另查,被拆迁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上虽然记载了后二层阁的部位,但未有面积标注。在公房物业资料中则记载了后二层阁9.8平方米(H不足)。第三人曾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拆迁房屋另一同住人宋XX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该时段原告宋X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宋X送达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未见宋X签名,也未记载受送达人未签名原因。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宋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在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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