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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5号 (3)
  静安区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原告以此要求回搬安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租用凭证记载的阁楼高度不足,被告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
  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的另一同住人宋XX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因该时段原告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应当知道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且第三人又在申请裁决前,再一次向原告送达原评估报告,虽然送达回执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不能认为拆迁人没有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的观点,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应以房屋全部同住人以一户进行安置。拆迁人在与宋XX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提起裁决申请,有悖于现行的房屋拆迁政策。考虑到本地块为商业用地,拆迁人又愿意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双倍补偿安置,被告就此所作出的裁决,不认定为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适用面积标准换房裁决,安置其本市五类地段的房屋,而裁决书中载明的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一节,适用的是货币补偿标准,就重新评估行为及评估方式、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与本案裁决结果没有关系,本院不做评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镆
    人民陪审员张 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 蕾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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