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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张XX,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和法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静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丁XX,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张X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江宁路房)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5.6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江宁路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XX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XX、刘XX、张X。2007年1月9日后,张XX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XX,媳,2009年2月由本市梅川路迁入;张XX,孙女,2011年1月报出生;顾XX,岳母,2009年4月由本市曹杨路迁入。张XX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XX、刘XX、张X、张XX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换房,安置两套房屋为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及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5,619元、6,097元,合计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房屋;2、准予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171,885元,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各项补贴费用9,399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依照国务院305号令之规定,被告作为区房地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号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理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告未正确核实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及应予安置的人员等情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而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其系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做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裁决中,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经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原告表示不需要。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现已不适用;居民回搬,并非强制性要求;且回搬有前置条件,需出资回搬。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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