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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6号 (2)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调查与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张XX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存在原告自搭阁楼面积的计算、需核定6人应安置人口及静安区房源安置等争议;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江宁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张XX,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三人,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该户内又迁入三人,最后核定应安置人口四人;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地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华江支路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沙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预安置房屋的情况;
  9、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其媳妇董XX因结婚而迁入户口,岳母顾XX一直居住在江宁路房屋内,两人均应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发现评估房屋存在部位错误已退回,且明确要求修改;被拆迁房屋内有原告自搭高度1.3米的阁楼,亦应予以补偿。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静安区X号地块新一轮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沪建城(2001)第0068号及沪规法(2003)199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居住,在开发商享有零批租的情形下,对于被拆迁居民应按照68号文的规定给予回搬政策。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书无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XX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承租的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二层前楼15.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24.0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江宁路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19元。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C级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1,000元。张XX户可得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264,330元。
  江宁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7年3月11日送达原告户,原告签收同时注明,报告中总层次1/2错,2/2对,要求重新修改。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原告户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张XX、刘XX、张X。2007年1月9日后,该户迁入常住户口三人:董XX,儿媳,2009年2月9日由本市梅川路999弄67号302室迁入;张XX,孙女,2011年1月2日报出生;顾XX,岳母,2009年4月7日由本市曹杨路西沙洪浜43号306室迁入。张XX户内应安置人口为张XX、刘XX、张X、张XX四人,应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72平方米,按基地优惠办法,安置四人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本市华江支路600弄X号X室,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92,375元;华江支路600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097元,房屋总价370,454元。两套房屋产权人为均为XX房地产公司,建筑面积合计130.59平方米,总价762,829元,超面积房屋差价171,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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