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76号 (3)
又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12日进行调解。调解会上,被告告知原告若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有疑义,是否在程序上中止,再交由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原告表示没有必要重新认定,认为可以在安置方式上就近解决。因调解不成,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月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分户估价报告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层次/总层次:1/2;部位/室号:二层前楼,主朝向:东;评估单价每平方米10,81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被告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提出将其自搭的阁楼计入,缺乏法律依据。拆迁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估价分户报告中房屋的部位与租用公房凭证一致,明确载明为二层前楼,且原告于裁决过程中表示无需中止程序,启动重新评估认定,故被告据此并按照2007年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整的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相应房屋货币价值补偿款,并无不当。另被告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节点,核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共四人,并安置五类地段相应面积房屋,符合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法规政策。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方案适当。综上,被诉裁决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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