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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丁XX,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方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驳字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了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的义务。但青浦公安分局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错误,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相悖。据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上述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决定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丁XX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丁XX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丁XX行政复议邮寄的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丁XX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寄出行政复议申请;
  3、被告受理丁XX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了丁XX行政复议申请;
  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5、国内挂号信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寄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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