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原告王XX,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江宁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系王XX之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B(系王XX之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631号6幢7层。
法定代表人和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静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丁XX,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王XX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新里,居住部位二楼亭子间7.1平方米、晒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0,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计,王XX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86,23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该户又迁入二人,孙子王C于2009年报出生,孙子王D于2011年报出生。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拆迁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X号XX室商品住房二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房屋差价85,693元,本局准予。另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190元(设施设备移装费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弄X号搬迁至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X号X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区房地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地块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理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告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复估等。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估价程序违反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将三层阁楼计算进来。被告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其系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做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不适用于本地块。拆迁人在对该户进行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三层阁公房租赁凭证上未有记载,不应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在裁决过程中,原告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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