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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2)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9日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会被拆迁方仅有王A参加,承租人王XX没有到场参加调解,被告又通知拆迁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调解,王XX仍未参加;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王XX未参加调解会,拆迁人与王A就拆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王XX,房屋类型为新里,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六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孙子王C、孙子王D;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顾新东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裁决的权利义务;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三层阁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7年3月,但到2013年1月4日才送达,被告在裁决中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估的权利;原告享有拆迁回搬的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阁楼租赁凭证没有记载,不能计入建筑面积。拆迁人只要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应当认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王XX,房屋类型为新里,居住部位二楼亭子间7.1平方米、晒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16.9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79元,按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0元计,王XX户可得房屋货币补偿款186,230元及其他各类补贴。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户主王XX、妻谢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该户又迁入二人,孙子王C于2009年报出生,孙子王D于2011年报出生。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拆迁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类地段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
  本市顾新东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顾新东路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XX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分别为7,304元、6,883元,房屋总价1,147,263元,超面积12.45平方米,超面积房屋差价85,693元。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9日进行调解。因承租人王XX未到场,被告再次通知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调解,王XX仍未到场,两次调解均由王A出席,然王XX没有出具委托书。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裁决书。
  另查,被拆迁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未有关于阁楼的记载。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对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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