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82号 (3)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王X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静安区X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并由拆迁人作回搬安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租用凭证未有记载阁楼,被告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原告以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承租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虽然与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时隔较长,做法欠妥,但不影响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的事实确认,且原告在被告裁决审理中从未就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要求对房屋价值申请复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认定被告裁决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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