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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85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洪晴,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局纪检监察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3]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对赵XX(联系地址为本市大华路X弄X号X室)2012年7月16日根据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提出的信访查询申请,给赵XX的查询结果”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静安监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监察集信受[2012]X《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涉案政府信息指向的是给信访查询申请人的查询结果。《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中没有查询“查询结果”的规定,没有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作出“另有规定”,被告也没有告知“另有规定”的规定是什么。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3]N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应按照信访途径查询。被告经审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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