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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经其委托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被告(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借款方式累计取得原告公司钱款,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

被告黄XX辩称,审计报告结论错误,其名下的借款数额应为0,其与原告间无借款关系,其借款始终挂在柴XX名下; 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资产交接时已经进行了核销,无需返还给原告;且该51万元于2003、2004年左右以发放原告中层干部工资补差的方式处理完毕,王XX对此明知且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股权结构经过数次变动,现股东为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和上海B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黄XX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5月离任。

2009年4月1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由三位公司董事王XX、黄XX、焦XX以及财务主管柴XX、律师柳XX共五人出席,并形成决议。会议内容包括决定承包关系,资产交接清点(B公司与A公司间)等。决议明确:2009年4月1日起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黄XX变更为王XX;A公司所占股份由原来的60%、1,200万元变更为40%、800万元,B公司股份由原来的40%、800万元变更为60%、1,200万元。当时柴XX提供了原告的财务账册,A公司与B公司分别派人进行资产盘点。

2009年4月30日,原告召开会议,出席人员:王XX、黄XX、柴XX、金XX(王XX姐夫)、赵XX(王XX财务),地点黄XX办公室。会议内容为“关于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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