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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2)

2009年,王XX负责经营管理XX公司期间委托几位老会计对A公司承包经营XX公司期间的亏损问题进行了一次审计,并制作“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逐年资产净值明细表”,在该表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3月31日其他应收款一栏,内容为:账面数123.49万元,调差77万元,实际值46.49万元。

2010年,王XX以原告名义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股权变更情况、自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XX公司与A公司资金往来情况……黄XX以A公司名义承包经营XX公司期间以及该期间前后时期的财务状况等内容进行专项审计。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在《专项审计报告》第40页第二段载明:2、2009年4月30日,王XX、黄XX、柴XX、金XX、赵XX召开“关于2009年3月31日XX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会议,现将会议纪要中的数据比照账面情况罗列成下表……在表格中第四行记载:其他应收款:账面情况:123万元,会议纪要:46万元,对账面审计调整:-77万元,审计数:46万元。

审理中,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黄XX借款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报告书》。《报告书》显示,1、账面借方科目(系黄借款)合计1,102,673元,其中:黄借支16笔合计1,102,673元;2、账面贷方科目(系黄还款)合计金额1,102,673元,其中:黄还11笔合计1,102,673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应收款——借支明细账中与柴XX的借款往来账目中涉及黄XX的借款余额为0元。审计调整:1、调增借方科目3笔合计金额96万元,2、调增贷方科目2笔合计金额51万元,经审计调整后,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审计鉴定意见为: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

另查明,被告申请的证人柴XX出庭作证,证明黄XX的借款做账时系做在其名下,且已归还,用于公司,黄XX和其本人的51万元借款均已核销,无需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是否通过核销方式无需返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09年4月30日会议对其他应收款作出调整,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且该51万元借款的用途亦不明确。因此,51万元借款在A公司和B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没有进行核销,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报告书》,原告应收黄XX4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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