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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458号 (3)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审计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24,0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钧铭
人民陪审员 朱祖培
人民陪审员 黄 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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