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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桥联塑钢门窗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杜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大富乡观音岩村1组。

被告杨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镇南村33号。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被告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分别追加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桠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杜某、杨某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桠溪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经朋友介绍认识杜某,因杜某系承建博览城(以下简称博览城)5号、10号、15号楼工程,需要购买钢材,2008年10月28日,杜某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间,向需方提供钢材300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900元。需方应于月底之前结清货款,否则应按所欠货款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供货,将钢材送至上述工地。截止2008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供货累计271.135吨,货款计1,328,561.50元。交货后,杜某未付货款,后杜某所承包的工程被被告杨某接收。杨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与杜某共同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现杨某已经和建设单位结清工程款,但拒绝支付货款。杨某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杜某、杨某支付所欠货款1,328,561.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追加被告后,原告认为广通公司系无锡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桠溪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钢材买卖经过、合同签订、价格约定、交付时间、批次数量、欠款情况均属实。但是,杜某并非购货方,自己是建设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之订立的承包合同也是内部管理性质的内部约定。买卖合同有无锡分公司盖章,所以真正的买受人是无锡分公司。2009年初,杜某本人离开工地,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也基本用于工程建设,之后,又由杨某接收工地,杨承诺付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杜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收取原告供货,杨某是桠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桠溪公司,与其个人无关。2009年3月3日书写的承诺书是在原告方到工地纠缠逼迫所写,非杨某个人意愿,没有债的加入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从未在江苏省无锡市开办无锡分公司,亦未承包博览城工程。现发现案外人冒充广通公司名义,伪造广通公司的经营凭证,非法取得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后,在博览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对此,广通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处,涉嫌人员因经济诈骗嫌疑被追逃,至今尚未抓获、破案。所以,原告要求广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桠溪公司辩称,博览城工程是桠溪公司总承包的,桠溪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亦未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有建筑材料均由桠溪公司自行采购,经过工程决算审计,已经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桠溪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桠溪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海市杨浦区桥联塑钢门窗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向广通公司供应钢材一批,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间,向需方提供钢材300吨左右,规格为直径6.5至8毫米线材、圆钢及直径10至25毫米螺纹钢,交货方式为供方按需方要求指定工地交货,实际收货量以杜某签字为准,供货价格为每批钢材送货当日,按供方提供的送货单价,经需方签字确认为准。货款在当月月底结清,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每日5%价格计算违约金,对此,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在合同供方栏加盖个体工商户字号印章,杜某在需方栏内签名,无锡分公司在担保方栏内加盖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杜某要求分批供货,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杜某签收,经杜某确认,原告所送钢材总量累计271.135吨,按送货单结算货款计1,328,561.50元。交货后,杜某未付货款,后杜某离开工地。原告遂至博览城工地催款,要求杨某付款,杨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无锡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五标段10号、15号工程款除去付工人工资款,杨某所担保的材料款、工程检测费、水电费、预决算费用、资料费用、工程验收合理开支费用,所剩余的工程款全部付给徐某的钢筋材料款”。嗣后,杨某并未按承诺与原告结算货款。因买受人迄今未付货款,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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