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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100号 (2)

另查明,2008年10月18日,杜某与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杜某以第一工程队名义承包博览城5号、10号、15号楼的建设土建、水电项目,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1万余元,结算办法为按江苏省2004年定额结算价结算,材料价按无锡市造价信息的同期指导执行价下浮16%,付款方式为参照甲方建设单位大合同付款,合同还对建设工程的实际执行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无锡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杜某签字盖章。

广通公司以案外人卜海鹏涉嫌伪造广通公司印章、虚假注册成立无锡分公司为由,于2009年6月向滨海县公安局报案,滨海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3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查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理由,现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杜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余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按杜某与无锡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为包工、包料的风险承包,杜某为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钢材,其具备了买受方的全部法律要件,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杜某,杜某对收货、价格均予以确认,故杜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杜某抗辩所称其非钢材使用人及得益人一节,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杜某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根据其所收钢材去向,另觅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关于杨某出具承诺书一节,在该承诺书中,对其承诺向原告给付材料款时,对货物的具体数量、给付价款额、给付期限等主要细节均未表述清楚,该约定不明的承诺,无法界定杨某的责任度,不具备可执行性,再者,原告与杜某的买卖合同的最终履行尚未清结,故原告要求杨某承担付款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案情,广通公司与无锡分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开办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桠溪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给付之诉,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1,328,561.50元;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328,561.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某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人民陪审员 杜 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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