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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64号(2)
    原判认为,某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叶甲向某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某办事处收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09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的用地指标,但并未向天河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某办事处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作答复意见书,说明“2009天河村没有征地”,该说法虽不恰当,但已明确表达涉案信息不存在。由于叶甲与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包碎钱、徐贤统、王孝云、包权弟、包中华、颜统宾、许银钗八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共同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制作答复意见书后已经向部分申请人即包中华、包碎钱、王孝云、徐贤统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手机号码分别发送短信,通知各申请人到某办事处查阅,并邮寄给王某某,通知方式并无不当,故某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叶甲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叶甲未能及时前往某办事处查阅,某办事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叶甲提供《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补充,叶甲虽质疑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而且某办事处也对不存在涉案信息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叶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叶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甲诉称:1、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违法拆除房屋,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上诉人有权某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其行为违法。即使涉案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内容,也应当予以告知。3、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错误。4、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提供“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辩称:1、关于房屋被违法拆迁纠纷,上诉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可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实现诉求,故与此相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2、根据某办事处锦街办[2009]2号《关于要求追加天河村瑞枫路拆迁安置用地指标的请示》和瑞安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意见,同意解决13亩土地指标。该项指标属于增加用地指标,政府并没有对天河村进行征收,故没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一审诉讼期间又通过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了依法行政职责。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5、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诉求,被上诉人均已给予答复,相关材料均已提供。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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