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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58号(3)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办事处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2013年2月20日,包碎钱、包乙、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甲、叶甲、许银钗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陈国荣书记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该信封内附2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乙、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碎钱、包甲、叶甲、许银钗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并于4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在部分申请书中所附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号码为137××××5668的手机已经收到上述短息。因各申请人均未到某办事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王孝云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但王某某拒收。后上诉人等申请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某办事处通过原审法院向包碎钱、包权弟、王孝云、颜统宾、包甲、叶阿翠、许银钗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上诉人与其他申请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部分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其到某办事处查阅,并向申请人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虽然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确有不当,但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违法,原审判决仅予以指正没有确认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等申请人既拒绝依照某办事处短信告知的方式查阅相关信息,又拒收某办事处寄送的邮件,现主张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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