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7日,某某市征地事务所与某办事处天河村签订某土征协字(2006)238号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某某市征地事务所向某办事处天河村征用土地面积1.3351公顷,某某市征地事务所应向某办事处天河村支付征地总费用112.5233万元。2007年3月8日,某某副市长牵头召开某某市市政府第16次专题会议,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有关征地遗留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2007]22号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天河村已经征用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20亩土地,其中10亩作为某枫公路安置用地,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落实征地和房屋设计费,另外部分由市政府负责落实,相关费用由天河村自行负担。2007年5月9日,天河村10亩安置用地的补偿款57万元由某枫线指挥部支付至某办事处天河村集体账户。2013年2月20日,王某某与同村人包甲、徐某某、包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内件说明处填写“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收件人处填写“陈某某书记收”,收件人详址处填写“某某路、某办事处书记办公室收”,信封内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王某某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年4月15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分别向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及号码151××××2767(户主不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因各申请人均未到被告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次日王某某拒收,同年4月21日,该邮件退回某办事处。后王某某与包甲、包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七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诉讼期间,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已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给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七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