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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54号(2)
    原判认为,某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某办事处收到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制作答复意见书,并已经向王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王某某到该街道查阅,后又向王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地址邮寄答复意见书,某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王某某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王某某未能及时前往某办事处查阅,某办事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王某某提供《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补充,虽然王某某质疑该答复的内容,但某办事处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1、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违法拆除房屋,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上诉人有权某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其行为违法。即使涉案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内容,也应当予以告知。3、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错误。4、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提供“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辩称:1、关于房屋被违法拆迁纠纷,上诉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可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实现诉求,故与此相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2、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22号和某土征协字(2006)238号征地补偿协议,本次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共计1.3351公顷(20.0265亩),征地总费用112.5233万元。其中10亩作为某枫公路安置用地,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落实征地和房屋设计费用,总计57万元。2007年5月9日,该笔款项直接从某枫线指挥部拨到村集体账户。本次征地剩余部分用地指标由市政府负责落实,相关费用由天河村自行负担。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一审诉讼期间又通过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了依法行政职责。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5、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诉求,被上诉人均已给予答复,相关材料均已提供。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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