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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5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瑞湖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颜某某因诉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5日,瑞安市征地事务所与某办事处天河村签订瑞土征字(2004)145号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瑞安市征地事务所向某办事处天河村征用土地面积1.3452公顷,瑞安市征地事务所应向某办事处天河村支付征地总费用77.5404万元。同年10月14日,上述77.5404万元由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支付至某办事处天河村集体账户。2013年2月20日,颜某某与同村人包甲、徐贤统、王某某、包碎钱、包乙、叶甲、许银钗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包甲、徐贤统、王某某、颜某某、包碎钱、包乙、叶甲、许银钗”,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内件说明处填写“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收件人处填写“陈某某书记收”,收件人详址处填写“某办事处瑞湖路、某办事处书记办公室收”,信封内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贤统、王某某、颜某某、包碎钱、包乙、叶甲、许银钗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颜某某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年4月15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分别向包中华、包碎钱、王孝云、徐贤统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及号码151××××2767(户主不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因各申请人均未到被告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孝云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次日王某某拒收,同年4月21日,该邮件退回某办事处。后颜某某与包甲、王某某、包碎钱、包乙、叶甲、许银钗(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七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诉讼期间,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已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给包碎钱、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甲、许银钗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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