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5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颜某某因诉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颜某某与同村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包乙、叶甲、许某某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甲、许某某”,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内件说明处填写“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收件人处填写“陈某某书记收”,收件人详址处填写“某路、某办事处书记办公室收”,信封内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甲、许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颜某某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主文第五段针对涉案信息答复称“2009天河村没有征地”。同年4月15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分别向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及号码151××××2767(户主不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因各申请人均未到被告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次日王某某拒收,同年4月21日,该邮件退回某办事处。后颜某某与包甲、王某某、包某某、包乙、叶甲、许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七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诉讼期间,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已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给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甲、许某某七人。
原判认为,某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颜某某向某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某办事处收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09年某市人民政府同意追加天河村13亩(即0.8667公顷)的用地指标,但并未向天河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某办事处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作答复意见书,说明“2009天河村没有征地”,该说法虽不恰当,但已明确表达涉案信息不存在。由于颜某某与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包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包甲、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共同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制作答复意见书后已经向部分申请人即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手机号码分别发送短信,通知各申请人到某办事处查阅,并邮寄给王某某,通知方式并无不当,故某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颜某某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颜某某未能及时前往某办事处查阅,某办事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颜某某提供《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补充,颜某某虽质疑答复意见书的内容,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而且某办事处也对不存在涉案信息的原因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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