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51号(2)
上诉人颜某某诉称:1、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违法拆除房屋,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上诉人有权某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其行为违法。即使涉案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内容,也应当予以告知。3、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错误。4、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提供“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辩称:1、关于房屋被违法拆迁纠纷,上诉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可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实现诉求,故与此相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2、根据某办事处某办[2009]2号《关于要求追加天河村某枫路拆迁安置用地指标的请示》和某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意见,同意解决13亩土地指标。该项指标属于增加用地指标,政府并没有对天河村进行征收,故没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一审诉讼期间又通过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5、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诉求,被上诉人均已给予答复,相关材料均已提供。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办事处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2013年2月20日,包某某、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某书记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该信封内附2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并于4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在部分申请书中所附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号码为137××××5668的手机已经收到上述短息。因各申请人均未到某办事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但王某某拒收。后上诉人等申请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某办事处通过原审法院向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上诉人与其他申请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部分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其到某办事处查阅,并向申请人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虽然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确有不当,但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违法,原审判决仅予以指正没有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等申请人既拒绝依照某办事处短信告知的方式查阅相关信息,又拒收某办事处寄送的邮件,现主张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办事处已经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审判员曾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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