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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145号(2)
    被上诉人黄乙辩称:1、双方的纠纷系自留地纠纷,而非水沟填埋争议,否则,作为纠纷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会出具纠纷地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享有的证明。某镇人民政府认定纠纷地原为水沟并作出属于村集体所有,各方均可使用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屋边自留地经调整现有45块,共计面积125平方米,除去山上的4块自留地,剩余面积为113.5平方米。然而除争议土地之外,被上诉人屋边仅有93.711平方米的自留地。故争议土地显然为被上诉人自留地。证人黄丙系被上诉人老邻居,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建造水泥围墙侵占被上诉人的自留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土地是否水沟填埋而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的调解笔录以及争议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可以证实黄乙屋后4米余处有一水沟,但争议双方对于该水沟是否属于原分界水沟存有异议。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否定该水沟不属于原分界水沟的情况下,仅凭证人丁某某陈述黄乙房屋距离水沟2米左右的证言,即认定争议土地系原分界水沟填埋而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分界水沟的具体宽度,不能排除争议土地超出原分界水沟的可能,故某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完全系原分界水沟填埋而成,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黄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乙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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