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终字第135号(2)
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第三十二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提供的《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表明其已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其他用盐(工业盐)”,但上诉人并未对上述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况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从山东购进涉案工业盐,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某乙盐务管理局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的乐盐政罚字(2011)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主要理由和适用法律已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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