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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00号

原告顾某。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因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予认定原告特殊工种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 [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点、第二点第3项 [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某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顾某要求认定其自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经历属于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申请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3月由某农场顶替母亲,进入某厂从事焊接工作,该工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原告自1979年6月至2002年底一直从事该有毒有害工作,但原告所在企业没有为原告进行申报,造成原告无法提前退休。而2002年底,原告所在企业专制和改制过程中,某某厂为206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相应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但被告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流水号为某《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某中心辩称:针对原告要求核定其1979年6月至2002年底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未被主管部门确认有特殊工种,也未申报过特殊工种。因此原告不可能作为从事特殊工种认定其相应工作年限。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将其从1979年6月至2002年底的工作经历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未申报过特殊工种。故原告相关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某的《办理情况回执》、《劳动手册》复印件、《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上海市杨浦区运输公司工作证》、《上海市杨浦区运输装卸管理所革命委员会职工登记表》、《杨浦区运输公司1980年职工定职、靠级、升级增加工资审批表》、《一九八三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原告申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某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被告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相关工作经历是否能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特殊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确定,或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申报,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所在单位并未进行过特殊工种申报,所以原告要求认定其相应工作年限属于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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