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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所作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24.78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其为外省市城镇户口,系自主选择不缴纳公积金,原告诚实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沪公积金发[1999]X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可以缴纳公积金,非强制义务;再次,被告未一并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公积金,属于执法不公;最后,即使原告行为违法,因已逾二年,被告只能责令被告缴纳自2011年3月起的公积金。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被告限期缴纳的法律依据充分。因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法定强制性义务,职工是否符合缴存条件是以其客观是否符合为标准,第三人系城镇户口,符合缴存条件,原告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至于原告提出时效已过不应再补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其在进原告公司工作时即已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也多次向单位领导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但均遭单位拒绝。故原告系故意逃避履行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为城镇户籍,户籍地为某号。2010年1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守卫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9,003元,利息421.78元,合计9,424.78元。遂于同年6月2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又于7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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