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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所作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24.78元。

原告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其为外省市城镇户口,系自主选择不缴纳公积金,原告诚实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沪公积金发[1999]X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可以缴纳公积金,非强制义务;再次,被告未一并责令第三人限期缴存公积金,属于执法不公;最后,即使原告行为违法,因已逾二年,被告只能责令被告缴纳自2011年3月起的公积金。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某中心辩称,被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被告限期缴纳的法律依据充分。因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法定强制性义务,职工是否符合缴存条件是以其客观是否符合为标准,第三人系城镇户口,符合缴存条件,原告应当依法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至于原告提出时效已过不应再补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其在进原告公司工作时即已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也多次向单位领导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但均遭单位拒绝。故原告系故意逃避履行其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为城镇户籍,户籍地为某号。2010年1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守卫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自2010年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9,003元,利息421.78元,合计9,424.78元。遂于同年6月2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告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又于7月16日发出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内容如前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立案审批表、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工资发放银行对帐单、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建设银行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历年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 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劳动期间,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根据沪公积金发[1999]X号文件,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缴纳公积金非强制义务,经查,《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明确规定,本市企业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第三人符合公积金缴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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