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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13号 (2)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立案审批表、督促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工资发放银行对帐单、责令限期缴存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沪公积金责缴字(2013)X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建设银行卢湾支行公积金利息计算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历年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以及监督检查的相应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诉后经立案审查,认定第三人属外省市城镇户口, 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劳动期间,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作出本案被诉责令限期缴存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根据沪公积金发[1999]X号文件,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缴纳公积金非强制义务,经查,《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明确规定,本市企业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和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故第三人符合公积金缴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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