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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某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人代码》(原某街坊某号)”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

原告周某诉称,拆迁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某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时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被诉告知书。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某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某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人代码》(原某街坊某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此,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事实认定清楚,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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