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2)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再次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2]X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房调用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评估报告未告知复估鉴定的时间,鉴定结果自相矛盾的做法违法,经本院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的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也复核确认了原评估价格,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对三楼晒台未计入补偿面积及分摊面积不合理的质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故被告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定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孙某与其兄弟等五人共有部分的面积未约定过各自享有份额,故被告视为五人等额享有并无不当,如原告认为其享有份额大于其他共有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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