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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44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不存在的理由不符合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存有故意隐匿信息的行为。被告就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查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系公房,按照当时的拆迁规定,公房进行产权调换,不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所以对该户作出拆迁裁决时,被告未获取过原告申请的评估报告。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室冯某某户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整体报告(附技术报告基数,参照系数、照片、录像)”的信息。被告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获取,遂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裁决书、1991年7月19日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室冯某某户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整体报告(附技术报告基数,参照系数、照片、录像)”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查询检索,认定原告所指向的房屋系公房,当时对该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系适用1991年8月1日实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房按原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合相关标准酌情增加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无需对房屋进行评估。故被告据此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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