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黄浦行初字第316号

  原告谢某。
  被告某支队。
  委托代理人巢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瑜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某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支队认定原告谢某于2013年8月18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3年8月18日对原告谢某作出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
  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时52分,原告驾驶车辆在某路正常行驶,并无违法行为,被告执勤交警无端认为原告违法,原告故诉请撤销被告某支队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8日上午10时52分许,被告执勤民警认定原告谢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某路进某路南约7米处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现场执勤民警随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开具了编号:某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当场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某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现场录音及随附文字记录1份、现场执法录像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对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其未实施违法行为的抗辩既与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亦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