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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从事智能移动终端手写电脑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双软认证企业,并利用数字书写技术、通过自主研发的指挥办公系统、某某人某某本应用商城、书城及某某人某某本网(www.某某.cn)为用户提供高效的移动办公解决方案。

北京某某公司为扩大知名度,自成立以来分别通过电视购物、报纸、杂志、网络推广、网站、电话营销等途径耗巨资进行某某人某某本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广告及销售网络遍布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某某人某某本手写电脑(简称某某本)历经四代(T1-T4)的发展,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

北京某某公司在平板电脑类产品上享有“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某某”、“一人一本”、香港“某某人某某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发现:案外人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搞户外路演活动,借机促销“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价格为一千多元。经过调查发现,“香港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系香港某某公司制造、上海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两公司通过自主经营的网站www.某某r某某b.hk、户外路演及卖场销售其产品。两被告未经北京某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某某人某某本”商标,侵犯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及香港“某某人某某本”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上海某某公司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某某人某某本”商标,并且在其“某某人某某本简介”里将香港某某公司描述为“香港某某集团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高科技产品的投资集团公司,大陆地区以某某人某某本品牌(平板电脑)、某某人某某本网等主营业务”并且在网站多处显著位置使用“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故意混淆香港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及“某某人某某本”存在关联关系,侵犯北京某某公司的多项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声誉及品牌形象,严重冲击了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产品的市场价格、损害原告的市场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一人一本”、“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中国商报》和《某某》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使用的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为香港某某公司所有,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载明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是是否造成公众混淆来源,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显著不同,公众不会混淆,对产品来源也不会误认;2、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系案外人香港某某公司的经销商,能够说明所售商品的来源,不知道可能商标侵权。且被告能够证明香港某某公司有资质,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所售商品合法,故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原告提出的50万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材以外的内容);生产移动通信终端、手机、计算机。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集成;委托加工电子产品;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标代理。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四枚商标:“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某某”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一人一本”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伊人某某本”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字典;动画片;计算机;口述听写机;录音机;视听教学仪器;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学习机;掌上电脑;照相机(摄影)。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了“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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