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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5)

住宿费:上海某某宾馆发票1000元和760元(2012年5月8日)。

餐饮费:2012年发票50元。

公证费:2012内经493-494公证费20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内经507-509公证费30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内经514公证费1000元(2012年5月8日)。

律师费:律师费发票10000元(2012年7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各自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材料,商标注册证、(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7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507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494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493号、(2012)沪松证经字第514号、《某某》复印件、《某某时报》复印件、《某某》复印件、(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4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5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6号、(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4597号及电脑截屏图片、市场份额报告、商标评估报告、发票、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系四枚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伊人某某本”、“一人一本”、“某某”的商标权利人,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用于平板电脑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由大写的英文字母“某某”和中文汉字“人”、“本”组成,间隔排列。经比对,1、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的汉字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英文字母“某某”和“某某”的发音和所处位置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一个是英文大写字母,一个是英文小写字母,但“某某”和“某某”在英语的语言体系中基本属于同根同源,两者属于相对应关系,因字母大小写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根据相关规定,仍可判定为相同标识。故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伊人某某本”虽均为四字结构词语,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伊”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伊人某某本”中的“伊人”,则让人联想到女子,故两者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3、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一人一本” 虽均为ABAB四字词语结构,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一”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一人一本”中的“一人”意味着每人一本,强调的是数量和普及率,故两者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4、涉案标识“某某人某某本”与涉案商标“某某” 虽均为ABAB四字词语结构,两者的汉字“人”和“本”相同且所处位置一致,且“某某”和“壹”两者发音相同,但两者在视觉、含意上存在较大差异,“某某人某某本”中的“某某”容易让人联想到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属性,即电子产品,而“某某”中的“壹人”意味着每人壹本,强调的是数量和普及率,且“某某”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更快更直接地联想商品的来源,而“某某人某某本”达不到此效果,故两者不构成近似。综上,未经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注册人的许可,在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某某人某某本”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涉案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某某人某某本”获得案外人香港某某公司的授权,且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海某某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香港某某公司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某某人某某本”商标注册的文件和香港某某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某某公司销售“某某人某某本”平板电脑的书面证书,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销售商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香港某某公司只是向香港知识产权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获得“某某人某某本”商标的注册,且香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知道其所获得的授权不合法,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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