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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三(知)初字第175号 (6)

关于赔偿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收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被告在网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推广其“某某人某某本”的平板电脑,打造其商务平板电脑的品牌,花费了巨额明星代言费和广告刊登费用。由于被告系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正品价格、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鉴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132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8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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