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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4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48号



原告:常州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XX五金机电经营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严X琦,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长杨粤欣、代理审判员苏志康、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委托代理人严X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UNIDRAGON AIR L-46的空压机油共计347150元,双方约定60天电汇,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支付223300元货款后,余款123850元始终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全部支付完已收货物货款。被告2010年下半年向原告进货,主要是46号机油,但2011年3月份发现原告的机油有问题就没有再向原告进货,而向别家单位进货。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机油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付款才可以解决问题,被告为了让原告协助减少损失,于2011年6月向原告全部支付完货款。2.被告与原告有油品质量纠纷。2011年4月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油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妥善解决,但原告并没有解决问题。2011年6月8日,被告发函说明油品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但原告否认有质量问题,并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12日的实验报告佐证。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7张《订购单》,订购螺杆机专用油,金额总计187800元。《订购单》的标题处印有:“东莞市厚街XX机电五金经营部”、“地址:东莞市XX镇XX村XX大道XX号”。原告收到上述的7张《订购单》后,分7次向被告送货,并开具8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张《产品签认凭单》给被告签收。该4张《产品签认凭单》由陈X文签收。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4月8日,先后8次向原告汇款共计187800元。此外,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及2011年2月11日的两次送货,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相应货款355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交易未付款完毕,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他交易的情况,提交了2张《订购单》、6张《供货合同》、6张《产品签认凭单》及5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上述《订购单》及《供货合同》均无原件可以核对,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上述6张《产品签认凭单》的开单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3日。其中,2011年3月11日的《产品签认凭单》由李X军签收,2011年6月23日《产品签认凭单》原告称不清楚由谁签收,其他4张《产品签认凭单》均由周X娟签收。原告主张李X军、周X娟是被告的人员,被告认为签收人员与被告无关,否认上述6张《产品签认凭单》的真实性。上述5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分别为:2011年3月24日的发票金额为12150元,货物内容对应2011年3月11日的《产品签认凭单》;2011年3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17750元,货物内容对应2011年3月22日的《产品签认凭单》;2011年5月3日的发票金额为53250元,货物内容对应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的《产品签认凭单》;2011年6月22日的发票金额为11100元,货物内容对应2011年6月2日的《产品签认凭单》;2011年8月5日的发票金额为29600元,货物内容对应2011年6月23日的《产品签认凭单》。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并称2011年8月5日的发票已经退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退回了2011年8月5日的发票。

另查,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XX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7月4日,经营场所:东莞市XX镇XXXX大道XX号。案外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XX机电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3月18日,经营场所:东莞市XX镇XXXX大道北XX号。XX经营部向税务机关提交了2010年度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该表格盖有XX经营部的印章,记载XX经营部的单位负责人是刘X福、财会负责人是周X娟。被告辩称XX经营部与XX经营部存在关系,XX经营部以前是由周X娟报税的,故XX经营部引用了XX经营部的报表,致使XX经营部的报表中有周X娟的名字。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显示:XX经营部于2011年3月向税务机关报送了4 份专用发票,其中包含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开具的发票。被告辩称这是被告人员的失误,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并不代表被告有收到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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