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48号(2)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供货合同》、《产品签认凭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收到原告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3日6张《产品签认凭单》所涉的货物。
一、关于2011年3月11日的《产品签认凭单》。税务机关《认证结果通知书》显示,被告已将原告2011年3月24日的发票报送税务机关。但被告却于庭审中否认收到原告2011年3月24日发票,被告的这一不诚信行为,应予以谴责。被告不仅不退回原告的发票而且还报送税务机关,原告2011年3月24日的发票与2011年3月11日的《产品签认凭单》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2011年3月11日的《产品签认凭单》所涉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12150元。被告辩称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是工作失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6月2日的4张《产品签认凭单》。该4张《产品签认凭单》均由周X娟签收,而周X娟是被告税务报表中记载的财会负责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上述4张《产品签认凭单》所涉的货物,被告应支付对应发票的价款82100元(17750元+53250元+11100元)。被告辩称周X娟与其无关,该辩解与被告税务报表中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2011年6月23日的《产品签认凭单》。该单交易对应的2011年8月5日的发票已由被告退给原告,被告否认收到相关货物,原告于庭审中亦称不清楚由谁签收该单据。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相关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4250元(12150元+821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25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常州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元,由被告刘X福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苏志康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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