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3)
六、此前,XX公司曾出具与《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一致的初稿。原、被告对该初稿均提出了异议,XX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但仍坚持初稿的鉴定意见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如下意见:1.《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多处测量数据与被告的实际测量数据不符,差距较大。被告在对初稿提出异议时要求与XX公司共同到现场重新测量,XX公司通知被告预缴重新测量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合理拒绝预缴。被告在第一次测量过程中曾中途离场,被告称第一次测量时XX公司担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会影响测量进度,告知被告可以不用在现场陪同,待测量结果出来后XX公司会与被告核实相关的测量数据,故被告没有在现场陪同。2.《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部分,与原告的申请不符。3.“未施工取消项目”中的大部分工程项目均已实际施工,且从现场也能显示已实际施工,但鉴定机构却以未经原告确认而不予计算,这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庭审中,被告询问XX公司为何没有将水、电、立邦漆、电话线、电脑线计入鉴定项目。XX公司称水、电、电话线、电脑线为隐蔽工程,因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计算。至于立邦漆,因XX公司在现场看到没有打磨,故判断是未完工工程的。4.庭审中,被告认为油漆已完工,不清楚为何鉴定机构只计算60%。XX公司称根据现场表象并非所有的工序都完成,故只计算了60%。5.庭审中,被告认为《预算单》中已明确工程管理费、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不打折,不清楚为何鉴定机构为何进行打折。且现场没有垃圾,不清楚为何鉴定机构为何没有计算垃圾清理费,而防潮做了也没有计算费用。XX公司称已计算垃圾清理费、防潮的费用,因工程总价是按九折计算的,且后续工程会产生垃圾,故予以打折。5.庭审中,被告认为衣柜是拆下来上油漆,不清楚鉴定机构为何称其没有施工。XX公司称衣柜的油漆没有全部油完,且上完油漆还需要安装上去,故仅是扣掉了安装的费用。6.庭审中,被告认为地面保护费、设计费如工程未完工是不予赠送的,不清楚鉴定机构为何计算在赠送内。XX公司称合同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
庭审中,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未再陈述针对初稿提出的异议,并称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基本能反映工程装修的客观情况。
以上事实,有《室内装修合同》、《预算单》、《收款收据》、《装修工程变更备忘》、《关于中惠新城X栋XX单元室内装修合同违约告知》、《解除<室内装修合同>通知书》、电话录音、《XX装饰变更增减表》、《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诉请,本案应处理以下问题:
一、关于XX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未再陈述针对初稿提出的异议,并称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基本能反映案涉工程装修的客观情况。故《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纳,关键是看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针对被告提出的几点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XX公司组织双方测量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时中途离场,而XX公司已在测量后出具初稿供被告核实工程量,被告对工程量的相关数据提出异议并认为差距较大,但又拒绝预缴重新测量的费用,被告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主张XX公司测量数据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数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于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未施工和未完工项目进行评估,《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列明未完工项目,XX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未施工项目的造价可以通过《预算单》中的总报价减去已施工工程造价直接得出,故被告主张“工程造价鉴定书(原告)”部分与原告的申请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未施工取消项目”主要分为未施工、变更取消、无原告确认资料不予计算、隐蔽工程四大部分。被告主要是对“无原告确认资料不予计算”部分有异议,认为水、电、电话线、电脑线等工程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对此,上述工程均为隐蔽工程,被告在封闭隐蔽工程前应取得原告的确认,未经原告确认而导致无法测量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立邦漆、油漆、工程管理费、材料搬运费、垃圾清理费、防潮费用、衣柜等问题,XX公司于出庭接受质询时已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针对上述工程项目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第五,至于地面保护费、设计费的问题,《预算单》中注明“赠送”,合同中并未明确是否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赠送,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XX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被告谁违约在先的问题。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于2010年6月10日的电话通话,案涉工程在2010年6月10日前已停工。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致电被告的工程部经理陈X天,要求被告履行完案涉合同,陈X天要求原告交纳工程款及把“工程量跟黄工整好”。显然,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交纳工程款,且双方对增加工程款存在争议。对此,《室内装修合同》中约定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水电、地面、天花、木工工程完工后、油漆工进场三日内支付20%”,但《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并未全部完成水电、地面、天花、木工工程,故原、被告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至于增加工程款问题,《室内装修合同》中已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确认为准,同时调整相关费用。被告在没有原告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重新核实工程量,或直接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均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综上,被告停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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