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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4)

三、关于案涉《室内装修合同》的解除问题。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室内装修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室内装修合同》从该函发出之日起正式解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并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院确认案涉《室内装修合同》已解除。

四、关于入户花园假梁天花、客厅餐厅过道玄关背景装饰、入户花园墙面贴砖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应否退还的问题。

原、被告于《装修工程变更备忘》协商取消、减少该三个项目工程,原告并依此在扣减该三个项目相应的工程款后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该三个项目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已施工但未完全完工项目的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XX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已施工但未完全完工项目的造价为60201.05元。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被告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房屋的过程,故上述工程项目虽然未完全完工,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原告以该部分工程无使用价值为由主张返还相应的工程款,依法无据,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予以驳回。

六、关于被告应否按未完工项目的装修总金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室内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及做法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确认为准,同时调整相关费用。据此,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变更应征得原告同意,并经原告书面确认。XX公司依据实际测量工程量得出已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为21289.25元,该造价与依据《预算单》约定工程量鉴定出的已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20668.53元存在差距。被告变更案涉工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故应以依据《预算单》约定工程量鉴定出的造价20668.53元作为已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此外,已施工但未全部完工工程的造价为60201.05元,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80869.58元(20668.53+60201.05)。

XX公司称“未施工取消项目”的造价可以通过《预算单》总报价减去已施工部分项目造价直接得出。《预算单》中明确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打九折后为123297元,减去已施工项目造价为42427.42元(123297-80869.58)。另有入户花园假梁天花、客厅餐厅过道玄关背景装饰属双方协议取消,故不属被告违约,该部分款项扣减后为40201.72元[42427.42-(1969+504)×0.9]。原、被告仅约定减少入户花园墙面贴砖面积,并未约定取消,故应列入未施工部分计算。根据《室内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除退回还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外,另需按未完成项目的装修总金额的双倍赔偿原告作为违约金。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0869.58元,原告已付款为67900元(36900+30000+1000),故不存在退回还未完工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需按未完工项目的双倍即80403.44元(40201.72×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七、被告应否向原告交付电路主线图及室内实际线路布置图的问题。

根据《室内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提供标准的电路主线图及室内实际线路布置图给原告,经原告签字同意后施工方为有效。从案涉工程能够进入实际施工来看,被告应持有电路主线图及室内实际线路布置图,被告于庭审中对此亦没有否认。因合同约定被告有提供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0869.58元,原告已付款为67900元,故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9.58元(80869.58-67900)。

九、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窝工、停工损失11000元、无法正常施工的损失6000元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窝工、停工损失,应举证证明其已根据施工进度通知原告准备装修材料,但被告未予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违约在先,故对被告诉请原告承担无法正常施工的损失,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X玉与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X玉违约金80403.44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付X玉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电路主线图及室内实际线路布置图;

四、限原告付X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9.58元;

五、驳回原告付X玉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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