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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5)

六、驳回东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1752元,原告自行承担1898元。反诉受理费853.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自行承担708.5元。原、被告各预缴鉴定费74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负担11813元,由原告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审 判 员 黄彩华

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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