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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35岁(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8月刑满释放;因再次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0岁(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进入本市海淀区万寿路东街某游戏机专卖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周某某苹果牌iPhone5
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6元)、微软牌微软光学银光鲨IE3.0型鼠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元)、微软牌internet
keyboard型键盘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及游戏机等物(均无法作价)。当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被盗游戏机店旁小区内,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苹果手机、鼠标及键盘已起获发还,其余赃物未起获。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张某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石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弥补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余元,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石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钱款中也包含其给付的购赃钱款,因此其也具有主动退赔情节,应当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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