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671号(2)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石某的辩护人所提石某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余元、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了石某采用撬窗、钻洞的方式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的事实,虽然起获并依法扣押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余元,但大量被盗物品因未起获而无法作价,石某供称其将未起获的被盗物品低价售出的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张某供称其将部分赃物转卖所得为人民币2万余元,故石某的辩护人所提实际盗窃数额仅为人民币4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石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钱款中也包含其给付的购赃钱款,因此其也具有主动退赔情节,应当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张某、石某的供述以及扣押清单证明张某在明知石某出售给其的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所得赃物又被其转手卖出获利或留作自用的事实。张某购买赃物所支付的钱款系犯罪成本,不受法律保护;张某所进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而非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所实施妨害司法的行为及对其所量刑罚与盗窃犯罪的被害人是否对其谅解并无关系,故石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的行为与张某无关。另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张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石某的立功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张某所提其已实际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石某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不思悔改而再次犯罪,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石某、张某均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石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张某具有协助抓捕石某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石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代理审判员 郑 纲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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